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地位、职责和权限,是破产法理论和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作了系统规定,以下从管理人诉讼地位的法理基础、具体职责权限、程序性权限以及责任约束四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管理人诉讼地位的法理基础
管理人作为破产衍生诉讼的主体,其诉讼地位来源于法律授权与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七)项)和"决定承认或者放弃权利"(第(八)项)。据此,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居于法定诉讼担当的地位——即法律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需要,将被赋予他人(债务人)的诉讼实...
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的诉讼担当地位不同于一般的法定诉讼担当(如破产清算组),其特殊性在于:管理人的诉讼实施权来源于破产程序的司法裁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或单纯的法律规定;管理人行使诉讼实施权时,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股东,而是代表债务人整体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公共利益。
二、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具体职责
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职责可分为代表职责和决策职责两大类:
(一)代表职责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包括提起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提交证据、进行辩论、签收法律文书等。管理人的代表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以管理人行为违反其意愿为由拒绝接受裁判结果。
在主动提起破产衍生诉讼的情形下(如管理人提起撤销个别清偿诉讼、追收未缴出资诉讼、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等),管理人是诉讼的原告方,以管理人名义或同时以债务人名义提起诉讼。实务中,诉讼主体列明方式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应列"债务人(企业名称)"为原告,"管理人(姓名)"为诉讼代表人。
在被动应对破产衍生诉讼的情形下(如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取回权人提起取回权诉讼等),管理人是诉讼的被告方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应诉答辩。
(二)决策职责
管理人享有"决定承认或者放弃权利"的权限(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该权限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包括:决定撤回起诉、决定和解、决定放弃诉讼请求、决定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但管理人的决策权限并非不受限制——涉及重大权益处分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
三、管理人的程序性权限
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还享有以下程序性权限:
1. 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交。 根据《破产审判纪要》第31条,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2. 申请财产保全。 管理人在提起追收财产诉讼时,可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需注意保全措施不得与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归集相冲突。
3. 申请先予执行。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在可能因对方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受损的情况下,管理人可申请先予执行。
四、管理人履职的责任约束
管理人行使诉讼职权并非没有边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构成了管理人责任纠纷(案由第287项)的实体法基础。
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可能因以下情形被追究责任:(1)怠于提起应当提起的追收财产诉讼,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2)滥用诉权提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并增加债务人负担;(3)在诉讼中不当处分债务人权利,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聘用的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参与诉讼的,相关费用列入破产费用,但聘用行为本身需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九民会议纪要第1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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