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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17.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关于破产的内容有哪些?

  • 发布时间: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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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Q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印发)第六部分"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108-118条涉及破产衍生诉讼程序规则。按诉讼类型划分,可归纳为以下五大类:

    一、破产申请受理后诉讼管辖与处理类(第108-109条)

    本类条款规范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债务人清偿诉讼的处理方式,以及尚未审结的债务人诉讼的管辖衔接问题,是破产衍生诉讼管辖制度的重要补充规范。

    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诉讼意义:本条明确了"破产受理后债权人新提起清偿诉讼不予受理"规则,以及债权确认之诉的提起依据(司法解释三第8条),是破产衍生诉讼"立案审查"环节的重要规范。

    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尚未审结的,原受理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但应变更债务人为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意义:本条进一步细化了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规则——未审结诉讼"可由原法院继续审理但变更当事人为管理人",这是对司法解释三第47条的补充;同时明确了管辖权转移(提级管辖或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具体程序。

    二、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诉讼类(第110-113条)

    本类条款细化了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诉讼的实体审查标准,是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确认行为无效诉讼的核心裁判依据。

    第11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情形的除外。诉讼意义:本条是对司法解释二第12条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可撤销"的例外情形(清偿时已到期且不在临界期内),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需注意该例外。

    第111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诉讼意义:本条是对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担保债权个别清偿不可撤销"的例外(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时仍可撤销),是撤销权诉讼中的常见争议焦点。

    第112条规定,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管理人为原告,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等规定,以债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的财产处分行为,并将由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诉讼意义:本条明确了撤销权诉讼的原告资格(管理人为首选原告,管理人怠于行使时债权人可作为原告)及诉讼性质(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不同于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诉讼")。

    第113条规定,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或者相关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意义:本条明确了无效行为诉讼的原告(管理人或相关债权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是无效行为诉讼当事人确定的直接依据。

    三、追收出资与抽逃出资诉讼类(第114-116条)

    本类条款规范管理人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追收抽逃出资诉讼的程序与实体规则,是财产追收类破产衍生诉讼的重要依据。

    第114条规定,债务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或相关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33条的规定,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主张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意义:本条明确了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管理人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时,股东以"出资未到期"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115条规定,债务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管理人或相关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该股东返还出资,并主张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意义:本条明确了追收抽逃出资诉讼的被告范围(股东及协助抽逃的其他责任人),管理人可将协助抽逃的相关人员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第116条规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务人财产,债权人会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依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者将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后,债权人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获得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诉讼意义:本条进一步明确了"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追收诉讼"的受理条件,是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2款的补充规范。

    四、破产抵销与债权确认诉讼类(第117-118条)

    本类条款规范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禁止情形以及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程序,是抵销权诉讼和债权确认诉讼的重要裁判依据。

    第117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除外;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诉讼意义:本条明确了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禁止情形(已知债务人有破产原因而负担债务的),管理人提起抵销无效诉讼时,需证明债权人"明知"的事实。

    第118条规定,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诉讼意义:本条重申了债权确认之诉的提起程序(依据司法解释三第8条),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最基本、最常用的规范依据。

    九民会议纪要第108-118条系统规定了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撤销权、无效行为、出资追收、抵销权、债权确认等核心程序与实体规则,其中第109条(集中管辖细化)、第112条(债权人作为撤销权诉讼原告)、第116条(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起诉)、第117条(抵销权禁止情形) 是实践中适用最频繁、争议最集中的条文,也是破产衍生诉讼实务中必须熟练掌握的核心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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