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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16.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规定有哪些?

  • 发布时间: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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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Q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印发)共51条,涉及破产衍生诉讼程序的条款虽不如司法解释二、三具体,但确立了多项重要程序规则。按诉讼类型划分,可归纳为以下四大类:

    一、管理人代表诉讼职责类(第9-10条、第12条)

    本类条款明确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诉讼代表职责,是管理人提起或参与破产衍生诉讼的职权基础。

    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应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决定;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审慎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不得将自己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诉讼意义:本条确立了"管理人职责不得转让"原则,管理人不得将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职责转让给他人(如债权人或股东),这是管理人履行诉讼代表职责的基本要求。

    第10条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诉讼意义:本条明确了管理人在重整监督期内的诉讼代表职责——"监督期前已启动、尚未终结的诉讼",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这是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参与衍生诉讼的直接依据。

    第12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诉讼意义:本条涉及管理人"聘请外部律师处理重大诉讼"的费用承担问题,管理人聘请律师提起或应对重大破产衍生诉讼时,相关律师费列入破产费用需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复议程序类(第33-40条)

    本类条款规定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审查、裁定及复议程序,其中第35条涉及的"复议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特殊的非讼救济程序,与衍生诉讼密切相关。

    第33条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诉讼意义:本条是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关联企业成员)申请或异议实质合并破产的依据,对实质合并裁定不服的,可依据第35条申请复议,该复议程序是实质合并破产中最常见的程序性争议。

    第34-35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组织听证;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诉讼意义:第35条设立的"十五日复议"程序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特有的程序救济机制,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上诉程序,复议裁定为终局裁定,但复议审查过程可能涉及听证、证据交换等类诉讼活动。

    第36-40条规定了实质合并破产的管辖、法律后果及协调审理规则。诉讼意义: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管辖争议(第36条)需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该指定管辖程序与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规则相衔接;协调审理中不消灭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但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劣后清偿(第40条),该劣后清偿认定可能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被争议。

    三、执行转破产程序衔接类(第41-45条)

    本类条款规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中的查封解除、措施中止等问题,与破产衍生诉讼中"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回转诉讼"密切相关。

    第41-43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在执行转破产中的审查告知、移送职责及查封措施解除义务。诉讼意义:第43条明确,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查封措施,拒不解除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该"请求上级法院纠正"程序,实践中可能发展为执行异议之诉或执行监督程序,是破产衍生诉讼中执行程序争议的重要解决路径。

    第44条规定,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执行部门应予配合。诉讼意义:本条规定了破产程序对执行查控系统的利用,管理人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发现的财产线索,可能成为提起撤销权诉讼、取回权诉讼或追收财产诉讼的重要证据来源。

    四、跨境破产协助类(第50-51条)

    本类条款涉及跨境破产中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是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重要依据。

    第50-5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要妥善解决法律冲突,合理确定管辖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开展跨境破产协作;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判决、裁定后,债务人在中国境内财产的分配需在全额清偿境内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按照外国法院规定进行分配。诉讼意义:第51条涉及的"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判决"程序,是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核心环节,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外国破产程序的参与,可能需要在我国法院提起承认与执行之诉;同时,外国债权人参与我国破产程序时,其债权的确认也可能引发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1个条文中,直接涉及破产衍生诉讼程序规则的条款相对分散,但第10条(管理人诉讼代表职责)、第35条(实质合并破产复议程序)、第43条(执行查封措施解除与纠正程序) 是实践中最常引用、争议最为集中的条文。与司法解释二、三相比,本纪要的规定更具政策指导性,许多具体诉讼程序规则仍需结合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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