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阳兵,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现为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产权交易所专家顾问、广州数据交易所数据合规辅导师、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法改革研究小组成员、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长期深耕商事诉讼、公司和破产衍生诉讼、破产与重组等领域,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务经验。出版《破产与重生之道:360度解码破产程序》《智谋与博弈:360度解码公司控制权》等专著,并在《法人》《法庭》《南方日报》《深圳商报》等期刊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破产法论坛、财新网、新浪财经等平台发表文章百余篇。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重磅颁布之际,老蒋正在破产项目上奔波时第一时间看到手机app弹出的信息。周末两日忙中抽闲学习了《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内容,特别是打印了修改前后对照表进行对照学习。现就《企业破产法》中的“宪法条文”总则部分谈些肤浅的见解。对总则的修改,绝非文字上的简单增删,而是立法理念的重大跃升和制度框架的根本性重塑。它标志着我国破产法从一部侧重于“债权债务清理”的程序法,向服务于“宏观经济治理”和“社会风险化解”的基础性法律转变。
一、各条核心修订内容解读与建议
第一条【立法宗旨的扩容】
修订内容:在原有宗旨基础上,新增“促进市场经营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表述。
将破产法的价值从微观的案件处理,提升至中观的资源配置和宏观的风险防控层面。这意味着法院和管理人在处理破产案件时,须具备更广阔的视野,其考量因素不再局限于个案债权人的清偿率,还需兼顾行业发展趋势、地区产业结构、金融系统稳定性等公共政策目标。
“优胜劣汰”置于“资源优化配置”之前,明确了破产制度首先应确保丧失生存价值的市场主体能够快速、有序地退出市场,释放被占用的生产要素,为“优化配置”创造条件。这要求简化破产清算程序,尤其是针对中小微企业。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应出台司法解释,将“优胜劣汰”“资源优化配置”和“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等原则转化为可操作的审理规则,例如,在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时,应将其对行业和区域的潜在影响纳入考量范围。
第二条【适用主体的扩大:引入“连带个人债务人”】
修订内容:新增第三款,规定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在符合破产条件时,可参照企业破产程序清理自身债务。
该规定精准击中了中国民营企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股东与企业财产高度混同的顽疾。为那些因为企业担保或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清晰区分而陷入困境的企业家,提供了一条依法免责、重获新生的法律路径。这是中国版“个人破产”制度的破冰之举,虽个人破产不能据此全面铺开,但选择了商事活动中风险最高、问题最突出的群体作为突破口,体现了审慎和务实的原则。
建议:必须通过配套司法解释严格限定“连带个人债务人”的认定标准,防止其成为恶意逃债的工具。明确区分因合法经营风险产生的连带债务与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欺诈行为、过度高风险投资、高消费产生的债务,后者应限制或禁止其适用免责程序。
第五条【检察监督入法】
修订内容:新增条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债务人破产程序实行法律监督。”
现行破产程序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法院既是程序的主导者,又是自身的监督者,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程序瑕疵。检察院的介入,引入了至关重要的外部制衡力量。检察监督应覆盖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程序启动的合法性、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合规性、管理人履职的正当性、债务人财产处置的公正性以及整个程序中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情况。
建议(重点回应“立案难”“受理难”问题):
“天下苦破产申请立案难、受理难久矣!”强烈建议和呼吁参照《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构建破产程序的检察监督启动机制:
1.申请主体:申请人(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后,如法院拒不接收材料、接收后不出具凭证、拒不立“破申”字案号进行审查的,申请人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2.对破产申请立案的检察监督:申请债务人破产是适格的申请主体的法定权利,此为程序上的监督,并不涉及实体审查。检察机关可径行向法院作出立案通知,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立案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立“破申”字案件进行审查,并将立案文书抄送检察院。法院如仍不予立“破申”字案号进行审查的,检察机关可对相关责任人建议追责。
3.对是否裁定受理的检察监督
(1)破产申请人对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检察监督
债务人明显具备破产原因,然而法院仍以种种事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人向上级法院上诉后仍被驳回的,破产申请人可向原一审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原一审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应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可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原一审法院应予立案进行审查(可考虑立“破申检建”字案号),经审查后裁定受理或不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经审查后仍裁定不予受理的,原一审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可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由上级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如上级检察机关决定抗诉的,可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同级法院应予对破产申请进行立案审查(可考虑立“破申检抗”字案号)。
(2)债务人对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检察监督
债务人只是暂时的资金链紧张不能清偿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并不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法院裁定受理的,此情形会对债务人及其股东产生重大影响,而《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仍未规定债务人可对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提起上诉。为此,债务人如对受理破产裁定有异议的,授予其向检察机关寻求检察监督的权力就显得极为重要了。债务人此时可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应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可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法院应予立案进行审查(可考虑立“破申检建”字案号),经审查后裁定受理或不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经审查后仍裁定予受理的,同级检察机关可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由上级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如上级检察机关决定抗诉的,可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同级法院应予对破产申请进行立案审查(可考虑立“破申检抗”字案号)。
考虑到破产程序效率要求,特别是一些程序上的不可逆性,债务人对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不服的,应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如收到法院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后7日内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检察监督制度,特别是对破产申请启动程序的监督,此举将极大扭转实践中“破产申请立案难、受理难”的困境,打通破产程序启动的“第一公里”。此制度也对检察机关学习和掌握破产法知识提出了新的高要求。
第六条【权益保障范围的扩展】
修订内容:将原条文的“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替换为“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资产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从单向的“追责”转向全面的“权益保障”,内涵极大丰富。破产程序不再仅仅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事,它必须考虑到更广泛的利益相关方。特别强调了“国有资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在处理国有企业和涉及公共设施、民生保障的企业破产时,法院和管理人负有更高的审慎义务。此处虽删除了“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内容,但《破产法》《公司法》《民法典》等各法律中仍规定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予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司法惩戒,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在后续章节或司法解释中应细化操作规则。例如,管理人处置重大国有资产时,应提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征求意见。重整计划中若涉及削减公共产品或服务,应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意见。
第七条【府院协调机制的法定化】
修订内容:新增条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国家支持建立债务人破产预警机制。
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府院联动”机制写入法律,使其成为法定职责,解决了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税收、工商注销、信用修复、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纯粹依靠司法无法解决的行政问题。要求建立预警机制,标志着破产工作从“事后救治”向“事前防控”延伸,有利于早期发现企业风险,引导企业及早进行重组或有序退出,降低社会成本。
建议:各地政府应尽快明确牵头部门(通常是司法局或发改委),建立由法院、市场监管、税务、人社、发改、金融监管等部门组成的常设性协调机构,并制定详细的议事规则和流程。预警机制的构建可依托现有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通过设置资产负债率、现金流、失信记录等关键指标阈值,自动识别高风险企业,并由相关部门进行定向提示和辅导。
二、总结与总体评价
《修订草案》总则的修改,构建了一个以市场化、法治化为基础,以府院联动为支撑,以检察监督为保障的现代化破产法律体系框架。它回应了经济发展对破产制度的更高要求,值得高度肯定。
核心价值主要体现在:一是理念革新,将破产法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制度;二是主体扩容,为彻底解决企业破产衍生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监督制衡,引入检察监督,为破产程序的公正性装上“安全阀”。四是协同治理,法定化府院联动,破解程序梗阻,实现司法与行政的效能叠加。
最后,再次再次泣血呼吁:务必抓住修法机遇,在总则篇第五条检察监督条款下,在后面第二章“申请和受理”部分再明确规定对破产申请立案、裁定受理与否的检察监督路径,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建立类似刑事立案监督的可操作、有强制力的破产申请立案和受理监督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入门难”问题,让这部优秀的法律修订成果能够真正惠及所有有需要的市场主体,让市场主体感受到破产保护的温情。

1856669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