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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产申请门槛之辩: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新增 “工会意见” 要求的立法反思

  • 发布时间:2026-06-01
    作者:破立有道
    3次浏览
    作者:破立有道    |    专业文章
  • 作者:蒋阳兵,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现为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产权交易所专家顾问、广州数据交易所数据合规辅导师、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法改革研究小组成员、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长期深耕商事诉讼、公司和破产衍生诉讼、破产与重组等领域,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务经验。出版《破产与重生之道:360度解码破产程序》《智谋与博弈:360度解码公司控制权》等专著,并在《法人》《法庭》《南方日报》《深圳商报》等期刊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破产法论坛、财新网、新浪财经等平台发表文章百余篇。

     

    导语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八至十一条关于破产申请部分的修改,虽篇幅不长,强化了债务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保护义务,并结合临时财产保全制度,对于保护破产财产、维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公平受偿、保留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方面具有较大意见。然而,对债务人申请破产额外提出“提交公司工会的意见”则严重的增加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难度,结合现中国实际,将导致债务人申请破产的路径挂空。对此,老蒋泣血表示最最严重的抗议!

    一、核心修订内容解读与建议

    第八条【申请主体与董事高管责任】

    修订内容: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基础上,增加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该条款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勤勉义务在破产临界期予以具体化和强化,明确要求董事高管必须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企业状况恶化。这为事后追究其失职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精准击中了实践中部分经营者"不作为"甚至"乱作为"导致财产流失的顽疾。同时,该条款间接授予了管理人和债权人对董事高管行为的监督权和潜在求偿权,若董事高管未尽此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管理人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建议:企业出现经营危机时,董事高管需提高警惕,其履职行为需以"避免财产减损"为核心考量。建议通过形成并保存董事会决议、专项调查报告、寻求专业法律与财务顾问意见等书面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措施。管理人接管后,应立即审查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后的公司决策记录和财产变动情况,重点核查是否存在董事高管失职导致财产流失的情形,一旦发现,应毫不犹豫地代表债务人向有责任的董事高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第九条【破产申请材料要求】

    修订内容: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下,除原有材料外,还应提交“公司工会的意见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九条要求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提交“公司工会的意见”,这一新增规定看似旨在保护职工权益,但实际上严重脱离中国企业现实,尤其对小微企业而言更是如此,并将加剧实践中本就存在的“立案难”、“受理难”问题,最终可能使破产制度保护职工和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落空。

    中国绝大部分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并未设立工会。强制要求提供“工会意见”等于变相剥夺了这些企业申请破产的资格。企业无法进入破产程序,其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保等债权反而失去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优先清偿的机会,这与保护职工的初衷背道而驰。

    当前破产程序启动难、法院不受理或超期受理的情况本就普遍存在。增加此项非必要的前置条件,将为法院拒绝接收申请材料或拖延立案提供新的借口,进一步增高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门槛。

    草案专设“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旨在为小微企业提供更便捷、成本更低的破产通道。但第九条的新增要求却反其道而行之,加重了小微企业申请破产的难度,造成了立法内部的逻辑矛盾,与小微企业破产特别保护的立法目的相冲突。

    债务人申请破产常涉及到经营稳定甚至社会和谐稳定,常需要就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和申请破产事宜进行保密,避免造成不良影响。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九条要求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提交“公司工会的意见”,则严重忽略了企业申请破产阶段的高度敏感性和保密性要求,非但无益,反而极易触发连锁反应,直接摧毁企业仅存的价值,与社会稳定的初衷背道而驰。

    破产申请前的“保密期”是维护价值的生命线。债务人决定申请破产,通常是在进行最后努力后的无奈之举。此阶段企业往往处于“纸包不住火”的极限状态,但市场、客户、供应商和大部分员工可能仍不知情。维持这层“窗户纸”不破,是进行任何有序重组或平稳清算的绝对前提。破产意图提前泄露可能会导致恐慌性挤兑,供应商会立即停止赊销并要求付现提货,甚至上门堵截拉货,银行会冻结账户、抽贷断贷。这将瞬间掐断企业维持基本运营的现金流,导致其“猝死”,无法实现“持续运营状态下”的价值最大化。此外,还可能导致客户和员工流失、资产流失和贬损,企业最核心的“持续经营价值”将荡然无存。一个本来可能通过破产重整获得新生的企业,会因为这个前置程序而直接被“吓死”,彻底失去拯救可能。其结局不是有序破产,而是混乱的崩塌。

    此外,修订草案仍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要求提交“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应进行修改。现行《企业破产法》是基于此前主要为了处理国有企业清算退出和重组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20年前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主要还是体量比较大的国有企业,有国企员工需要妥善安置。然而,现市场主体绝大部分是民营企业,且绝大部分是小微企业。小微企业员工极少,甚至企业陷入经济困境要申请破产时早已没有员工。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并非是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所必须。对于“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不应限定在专业机构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而可是债务人自行出具的能反映资产债务状况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实践中法院要求必须委托专业的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反而造成额外的成本支出,另有些企业因财务资料不齐全中介机构无法出具审计报告的,即便明显具备破产原因亦无法进入破产程序,亦不符合常理,不利于破产功能的发挥。

    建议:取消在申请阶段提交“工会意见”的强制性要求。职工权益的保护应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例如,法院可在对破产申请的审查程序中以其他方式听证工会或职工意见即可。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第一时间由管理人或法院向职工和工会进行正式通报,确保职工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对重整计划草案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方案发表意见。法律明确规定职工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

    参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债务人申请破产所应提交的材料应围绕用于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其他无关材料不应作为申请破产的前置条件。建议可修改为“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资料及其他能反映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材料。”特别是应坚决贯彻草案为小微企业设立特别程序的精神。对于小微企业申请破产,应进一步简化申请材料,真正体现“特别规定”的优待价值,疏通小微企业的市场退出通道。

    第十条【申请撤回】

    修订内容:本条未作修改,内容同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九条。

    立法者认为现行规定已较好地平衡了申请人的处分权与程序的稳定性,再次明确了破产申请撤回权是一项有时效限制的权利,一旦法院裁定受理,为了维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和程序的不可逆性,申请人则不能再单方撤回。

    第十一条【紧急财产保全机制】

    修订内容:新增条款规定,在提出破产申请后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遇有紧急情况,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中止执行或者保全措施。

    该条款彻底填补了提出破产申请后至法院裁定受理前这一关键空窗期的财产保全制度空白,有可防止债务人利用此时间差紧急转移资产、恶意个别清偿,也可防止法院司法强制执行的个别清偿和因破产财产的灭失导致债务人散失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规定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而“可要求提供担保”则是对申请方必要的权利制衡。

    建议:债权人一旦提交破产申请,应立即评估债务人是否存在财产紧急风险。若存在,应毫不犹豫地同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准备好相关证据和必要的担保。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紧急情况"的认定标准、"及时"裁定的具体时限,以及担保金额的参考比例,确保这一重要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能够高效、统一地适用。

    二、总结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八至十一条为关于破产申请的内容,增加了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的责任。同时通过通过创设紧急保全规则,致力于在程序启动的关键窗口期筑牢财产保护屏障。此两方面的规定对于保护破产财产、维护债权人利益及债权人公平受偿,并避免丧失破产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方面具有较大意义。

    立法应立足于国情和现实。在破产申请前要求提供“工会意见”是一项极其危险且毫无必要的规定。它混淆了破产程序启动后的职工权益保护与启动前的信息保密这两个完全不同阶段的任务。在当下中国许多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工会组织覆盖率并不高的背景下,不仅难以有效保护职工权益,反而可能成为阻碍企业依法破产、损害职工和债权人利益的“绊脚石”。破产立法改革的核心目标之一是解决“启动难”,任何修订都应服务于这一目标,而非增设不必要的障碍。

    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个法律判断,也是一个商业判断。债务人申请破产所因提交的材料应围绕用于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要求提交“公司工会意见”“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与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完全无关,可免予提交此些材料。特别是要体现对小型微型企业申请破产提供更为便捷和抵成本的方式。为此,老将泣血呼吁删除此要求提交“公司工会意见”“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内容,为当事人提供更宽松的破产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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