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核心条文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以及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等章节中,其中最为核心的条文包括第21条、第25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8条、第40条、第53条至第58条等。以下逐一解读:
第13条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管辖集中原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文确立了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制度,旨在防止债权人通过向不同法院起诉而规避破产程序的统一性,确保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所称"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撤销权诉讼、追缴出资诉讼等典型破产衍生诉讼类型。关于集中管辖的例外情形,实务中争议较...
第16条规定了对个别清偿的禁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确立了破产集体清偿原则,是破产衍生诉讼的重要制度背景。破产受理后,债权人不得通过个别诉讼获得优先清偿,已进行的个别清偿无效。债务人违反规定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可主张清偿无效并追回财产,由此可能引发追回财产之诉。
第18条规定了管理人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该条是破产衍生诉讼的重要来源:管理人解除合同后,合同相对方可依据第53条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若管理人与相对方就解除权行使发生争议,则可能产生确认解除效力之诉。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相对方有权要求提供担保,就担保问题产生的纠纷亦属破产衍生诉讼范畴。
第25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其中第(七)项明确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八)项明确管理人有权"决定承认或者放弃权利"。该条文是管理人提起或应对破产衍生诉讼的职权基础。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其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行为约束债务人,但需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时,诉讼利益归于债务人财产,诉讼风险亦由债务人承担。
第31条规定了受理前一年内可撤销行为。“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放弃债权等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第32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是管理人提起撤销个别清偿诉讼的直接法律依据,但需注意但书条款——"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实务中,"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应包括债权人提供新价值(new value)的情形,如债权人继续供货使债务人获得更大的收益而增加破产财产。该条与第31条共同构成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两大实体法依据。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第31条侧重规制欺诈性转让(无需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第32条侧重规制偏颇清偿(须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第33条规定了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该条与第32条配合,构成管理人追回债务人财产的两大实体法工具。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管理人或债权人均可主张。与撤销权不同,无效行为的认定无需考虑行为人主观状态,且任何人均可主张,不仅限于管理人。
第34条规定了因第33条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追回,是管理人提起追回财产诉讼的依据。该条与第33条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结构——第33条界定行为效力,第34条规定法律后果。
第35条规定规定了应予追缴股东出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是管理人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的直接依据,也是破产衍生诉讼的高发领域。该条的核心效力在于"出资加速到期"——即便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破产受理后亦视为到期。追缴范围包括认缴未缴的出资及抽逃出资。
第36条规定了应予追回非正常收入与侵占财产。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该条是管理人提起追收非正常收入诉讼的法律依据。"非正常收入"包括:绩效奖金、过高薪酬、福利性收入等超出正常劳动对价的财产收益。与第35条追缴出资不同,第36条的追收对象是债务人的内部人(董监高),责任基础是忠实义务的违反。
第38条规定了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取回权纠纷是破产衍生诉讼的重要类型之一,权利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取回权。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前者基于所有权保留等物权关系,后者基于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则。
第39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价款的,出卖人可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该条赋予出卖人在途货物取回权,是取回权诉讼的重要实体依据。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对抗出卖人取回权。实务中,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须以"货物尚在运途中"为要件,货物已被债务人受领的,出卖人只能以普通债权申报。
第40条条规定了破产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该条确立了破产抵销权制度,由此产生抵销权确认诉讼。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受严格限制:已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负担债务的、已知债务人申请破产而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破产申请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得抵销。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债权人可提起抵销权确认之诉。
第58条规定债权确认之诉的发起。规定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此是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最直接的制度依据,也是破产衍生诉讼中数量最多的类型。债权确认之诉须以管理人审查和债权人会议核查为前置程序,不得越过管理人径行起诉(《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
第109条规定了别除权的行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确立了别除权制度,别除权人就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产生争议的,可提起别除权确认之诉。别除权的行使不依赖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但别除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转为普通债权。
第124条规定了破产终结后的追偿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未受清偿的债权可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继续追偿。该条明确破产免责不及于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仍可提起民事诉讼追偿,此类诉讼虽发生在破产程序之外,但与破产衍生诉讼具有密切关联。
第125条规定了董监高民事责任。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自破产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监高。管理人可依据该条代表债务人提起董监高损害赔偿责任之诉。
第128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赔偿责任。债务人有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管理人提起法定代表人损害赔偿之诉的实体法依据。与第125条不同,第128条的责任基础是债务人的具体违法行为(可撤销或无效行为),而非抽象的勤勉义务违反。实务中,该条与第125条配合适用,共同构建了破产程序中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民事责任追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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