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解的特殊规则
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至第104条的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一)适用条件
1. 自愿性原则: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无权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2. 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 报告与批准程序:对于涉及债务人重大利益的调解,管理人应履行报告义务。《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二)调解协议的效力
破产衍生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若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处分,该协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拘束力。但若调解协议损害了某些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二、诉讼中和解的特殊规则
破产衍生诉讼语境下的"和解",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和解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诉讼中的当事人和解,后者是指独立的破产程序类型。
《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诉讼中的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在破产衍生诉讼中,诉讼中和解同样可以适用,但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其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管理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审查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调解与和解的特殊限制
(一)不得损害债权人集体利益
破产衍生诉讼的调解与和解,最根本的限制是不得损害债权人集体利益。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其和解或调解方案应以"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公平清偿"为判断标准。
(二)信息披露义务
管理人在调解与和解中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第(十)项,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报告人民法院。调解或和解方案涉及债务人财产减损、权利放弃或债务减免的,管理人须将方案核心内容、对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影响、替代方案的可行性比较等信息,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充分披露。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调解协议,并追究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30条)。
(三)司法审查的强化
破产衍生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法院的司法审查强度高于普通民事诉讼。参照东营中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相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管理人决定撤诉、和解或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事前报审理法院审查,必要时应征得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法院审查的重点包括:(1)调解或和解方案是否符合"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原则;(2)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3)是否存在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的情形(《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对存在恶意串通嫌疑的调解协议,法院应依职权不予确认。如蒋阳兵律师团队办理的原告仙桃市雄风油脂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大洋进出口公司(已受理破产)和深圳市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程序中仙桃市雄风油脂有限公司以其已经深圳市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法院以和解和撤回上诉及起诉可能会损害深圳市大洋进出口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而不予同意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
四、实务要点
第一,管理人参与调解前,应就调解方案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制作书面分析报告,提交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备案,并留存完整的决策记录以防范事后追责。第二,调解协议中涉及债务人放弃重大诉讼请求或承认巨额债务的,管理人应主动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未经表决的调解协议可能被认定为越权行为。第三,诉讼中和解后申请撤诉的,管理人应向法院同步提交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和解方案的书面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方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不准许撤诉。第四,管理人发现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调解书系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应依据《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该调解书,重新确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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