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破产衍生诉讼可以分为以下主要类型:
一、撤销权诉讼
撤销权诉讼是破产衍生诉讼中最常见的类型,其法律基础是《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第31条撤销权诉讼针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五类行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第32条撤销权诉讼针对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
二、确认无效行为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行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且不受时间限制。管理人应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三、追收出资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此类诉讼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四、追收抽逃出资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应当追回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参照该条处理。
五、取回权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取回权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原告是财产权利人,被告是债务人(由管理人代表)。
六、债权确认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
七、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128条针对董监高及实际控制人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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