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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蒋阳兵律师:广东高院明确,申请人的执行案件是否终本不影响破产受理

  • 发布时间:2026-05-20
    作者: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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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蒋阳兵    |    蒋阳兵解读
  • 作者:蒋阳兵,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现为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产权交易所专家顾问、广州数据交易所数据合规辅导师、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法改革研究小组成员、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长期深耕商事诉讼、公司和破产衍生诉讼、破产与重组等领域,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务经验。出版《破产与重生之道:360度解码破产程序》《智谋与博弈:360度解码公司控制权》等专著,并在《法人》《法庭》《南方日报》《深圳商报》等期刊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破产法论坛、财新网、新浪财经等平台发表文章百余篇。

    从不予受理到指令受理:

    破产原因实质审查的司法回归

    前言

    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容易陷入裁判误区,将“执行程序未终结、债务人财产尚未处置完毕”作为否定破产申请的核心理由,混淆了民事执行与破产程序的制度功能,也偏离了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实质认定标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就破产清算申请作出某申请破产清算审查案件,精准纠偏一审裁判思路,明确了破产原因的司法认定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办理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引价值。

    一、案情简介

    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对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享有合法到期货款债权,因某乙公司未清偿债务,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名下尚有机器设备、车辆等财产未处置完毕,涉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遂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某乙公司涉及至少31宗诉讼执行案件,有25条司法拍卖信息,名下财产被多案轮候查封且多次流拍;因登记住所无法联系,某乙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已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最终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涉破产清算申请。

    二、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以及执行程序状态对破产申请受理的影响,裁判逻辑紧扣破产法核心规范展开。

    从法律依据来看,《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规则,《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只要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备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任一情形,法院即应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一审法院的裁判偏差在于,机械将“执行未终结、财产未处置”等同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忽视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本质区别。民事执行聚焦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债权债务的概括清理,二者功能定位完全不同。债务人尚有财产未处置,不代表该财产可有效变现、足以覆盖全部债务,本案中某乙公司财产流拍、经营异常、法定代表人失联等事实,已充分证明其无法通过正常经营或财产处置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审法院摒弃了形式化的审查思路,立足债务人整体财务与经营现状,综合涉诉涉执数量、财产处置结果、主体存续状态等事实实质判断清偿能力,严格遵循了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也厘清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边界。

    三、实务操作建议

    本案中债权人是核心利益相关方,结合本案裁判规则,为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提供以下实务建议:

    全面收集破产原因证据,不局限于单个债权材料。除提交生效裁判、执行文书证明到期债权未获清偿外,还需搜集债务人涉诉涉执总量、财产轮候查封/流拍记录、经营异常信息、法定代表人失联证明、企业停止经营等材料,全方位佐证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除“执行未终结则破产不受理”的误区。执行程序是否终结并非破产申请的法定障碍,债权人应重点论证债务人财产无法变现、整体丧失清偿能力的实质状态,直接援引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反驳法院以执行状态否定破产受理的观点。

    及时启动破产程序,防范债权个别清偿。当债务人财产被多案轮候查封、个别执行持续推进时,及时申请破产可启动概括清偿程序,阻止个别清偿行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避免债务人有限资产被耗尽导致自身债权落空。

    四、二审改判的裁判价值

    本案二审改判具有重要的司法示范与实务意义。

    一方面,彻底纠正了司法实践中机械以执行程序状态判断破产受理条件的裁判误区,确立了实质审查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核心规则,让破产原因认定回归法律本意;另一方面,明晰了执行与破产程序的功能分工,彰显了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核心价值,同时为困境企业依法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市场出清提供了司法支持,有效统一了类案裁判尺度。

    五、结语

    本案的裁判逻辑紧扣破产法本质,明确破产程序的启动不以执行程序终结为前提,核心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是否具备法定破产原因。

    对于破产实务而言,本案既为债权人申请破产提供了清晰的证据思路与论证方向,也为法院处理执行与破产衔接问题、准确适用破产法提供了重要参考,是破解破产申请“立案难”的典型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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