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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申诉,再审改判二十余年生效判决!

精准申诉,再审改判二十余年前生效判决!⚠前言近期,蒋阳兵律师团队办理的一起时隔二十余年通过申诉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陈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改判驳回金融机构全部诉讼请求,校准了原审裁判偏差,依法维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陈年旧改依法改判,亦再次彰显司法机关勇于担当,以实际行为践行有错必纠、依法裁判的法治精神。案情梳理原审原告A(某银行)于2000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B公司于1997年至1998年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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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申诉,再审改判二十余年前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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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期,蒋阳兵律师团队办理的一起时隔二十余年通过申诉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陈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改判驳回金融机构全部诉讼请求,校准了原审裁判偏差,依法维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陈年旧改依法改判,亦再次彰显司法机关勇于担当,以实际行为践行有错必纠、依法裁判的法治精神。

案情梳理


原审原告A(某银行)于2000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B公司于1997年至1998年向其贷款一笔,金额为770万元,用于采购钢材,并由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主张,贷款到期后,其多次催收,但B公司及各被告始终拖欠不还,至2000年止,尚欠贷款本金770万元及相应利息。据此,A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及C、D、E、F、G五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作出民事判决,认定B公司系由C、D、E、F、G五人合伙组建经营,无主管部门,属合伙型企业,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判决据此判决该五名自然人应对B公司的债务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A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C曾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对于借款事宜,股东完全不知情,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院有查封冻结部分财产,但未予处置。原审原告A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执行,法院于2002年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解除执行措施。

时隔多年,2023年案涉自然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转让至某私人资产管理公司。该受让人申请恢复执行,法院随后冻结C银行账户和医保卡。C找到我们团队后,经深入研究案件材料,发现20年前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A银行只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出借了款项。然而,该《借款借据》中未加盖转讫章,放款账户为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所留的办公电话亦非B的办公电话。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A银行实际支出上述出借款。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增强启动再审的证据基础和法官对我方主张和观点的内心确信,C同时就银行工作人员涉嫌的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控告。公安机关予以受理,并向银行调查,银行未予提供实际支出上述出借款的凭证。

为此,团队组织了些新证据向法院申诉。为了引起重视,同时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于2024年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25年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银行全部诉讼请求。再审程序中,团队核心论证观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770万元巨额借款并未实际发放,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并最终或再审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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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核心裁判思路


再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全面推翻原审判决,其核心裁判观点高度契合团队诉讼思路,具体如下:

1.明确借款实际发放为案件核心争点

法院将争议焦点确定为“A是否已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义务”。通过焦点锁定,明确本案审理的核心并非借款合同的成立与否,而是合同的履行事实,为后续的举证责任分配奠定了基础。

2.严格限制“借款借据”的证明力

针对A提供的核心证据《借款借据(借据)》,再审法院指出,该借据上“放款账号”一栏为空白,且无任何银行“收讫章”或其他表明款项已划转的标记。

据此,法院认定该份借据仅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完成了银行内部审批流程,属于对拟发放贷款的确认,但其本身无法证明贷款资金已经实际交付至借款人B公司的账户。

3.认定“转账凭证”为证明款项交付的唯一直接证据

再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贷款人将约定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是合同得以真正履行的标志,而“能够证明该交付行为完成的唯一直接证据即是银行系统的转账凭证”。该论断揭示了在巨额贷款纠纷中,仅有合同和内部借据不足以认定放款事实的裁判规则。

4.态度逆转,否定A对关键证据缺失的解释

A以“会计资料超过15年保管期限,已被销毁”为由,解释其无法提供转账凭证,不需要承担该举证责任。

对此,再审法院从两个方面进行强有力的驳斥:第一,销毁会计档案必须编制永久保存的“会计档案销毁清册”,而A未能提供该清册以证明转账凭证确已销毁;第二,更为关键的是,在原审审理期间,该转账凭证正处于法定的保管期限内,A在当时即负有完整的举证义务。其在原审中未能提供,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据此认为,A的解释不能成立。

5.适用举证责任规则,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最终归纳,A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未能提供最关键、最直接的转账凭证来证明款项已经发放,其提供的合同与借据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A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再审申辩要点

本次申请和再审程序中,团队为申诉人构建了多层次的、环环相扣的抗辩体系,最终被再审法院采纳,核心抗辩要点如下。

聚焦贷款未实际发放这一核心事实,并未在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或诉讼时效等程序问题上过多纠缠,而是直接攻击A主张的权利基础——即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坚定主张案涉770万元巨额借款并未实际发放,这是原告主张事实是否存在的根本所在,也是最有效的抗辩。

拆解“借款借据”证据效力的重大瑕疵。对A提交的《借款借据》进行精细化审查,重点指出其中“放款账号”为空白以及缺乏银行“收讫章”这两个致命缺陷,存在明显的不符合常理之处。向法庭陈明,一份完整有效的放款凭证,必须载明资金转出账户和流向的账户并由银行盖章确认款已划转,该份借据的瑕疵恰恰反向证明了放款手续并未最终完成,资金并未脱离银行的控制而交付给借款人。

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深入A的理由瓦解A的“销毁说”。面对A“凭证已过保管期限而销毁”的说辞,律师团队准备了双重反击策略:

程序性反驳: 依法指出,销毁会计档案需要制作并永久保存“销毁清册”,A未能提供该清册,其关于“已销毁”的主张在程序上即不成立。

时效性反驳: 抓住关键时间节点,向法庭强调,A提起诉讼的时点,案涉借款相关转账凭证仍处于法定保管期限之内。A在原审时应当且有能力提供该证据而未提供,已构成举证责任的履行缺失,不能以其后续可能发生的销毁行为来豁免其原审时就已发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利用旁证辅佐,揭示反常执行行为以动摇心证。向法庭呈现了原执行程序中的反常现象。例如,执行法院曾扣押了C名下车辆,后又无故退还;查得C在银行存款也未采取扣划措施。这种放弃对已知财产进行执行的行为,与银行作为理性债权人竭力追债的常理严重不符,侧面印证A内部可能明知该笔债权存有重大问题,甚至根本不存在,启动诉讼仅为核销呆账、平账之需,进一步动摇了法官关于借款事实存在的心证。


再审改判的裁判价值


本次再审改判并非简单推翻既往结论,而是在充分还原案件事实、严格适用法律规则、细致核查证据材料基础上作出的理性裁判。

再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严格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审慎态度开展事实甄辨与证据核查。焦点明确锁定于原审原告是否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

在证据审查层面,对案涉借款借据、合同文本、执行材料等逐项核验,明确指出,大额银行贷款的交付事实,一般情况下须以银行转账凭证作为直接凭据,原审原告未能提交该关键材料,属于举证义务未充分履行。

对于原审原告以会计档案超保管期限为由无法提交凭证的主张,再审法院结合会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细致回应:档案销毁需留存永久保存的销毁清册,本案原审审理时距贷款发生不足三年,凭证仍在法定保管期限内。原审原告彼时即负有完整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以事后档案管理问题予以豁免。

合议庭在事实甄辨、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上逻辑严密,既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校准了原审裁判偏差,再次彰显司法机关有错必纠、依法裁判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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